1.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的岸线和河段范围内的旅游和生产经营项目。
2.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岸线和河段范围内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项目。
3.在自然文化资源保护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内不利于水生态环境保护的项目。
4.在重点生态功能区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项目。
5.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岸线和河段范围内新建排污口,以及围湖造田、围海造地或围填海等建设项目。
6.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监测断面取水的项目。
7.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的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8.在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范围内除国家重大战略资源勘查项目、生态保护修复和环境治理项目、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军事国防项目以及农牧民基本生产生活等必要的民生项目以外的项目。
9.以沿汉江干流堤岸最高洪水水位线为界,向陆地延伸30米的河流保护区内布局非水利建设项目。
10.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11.在地下水禁采区除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以外,取用地下水的项目。
12.在地下水超采区的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
13.在水资源超载地区新建、扩建高耗水项目;在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高耗水项目。
14.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新建生产项目,向长江中上游转移的重污染企业和项目。
15.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建设项目。
16.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船舶等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的新增项目,以及采用《高耗水工艺、技术和装备淘汰目录(第一批)》中高耗水工艺、技术和装备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17.未纳入《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的新建炼化项目。
18.合规园区外的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焦化、建材、有色等高污染项目。
19.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应当退出的已建小水电项目。
20.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项目。
21.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等相关规划的水工程项目。
22.不符合已批准的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的项目。
23.在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新增取水的项目,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的项目。
24.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和节水规定的项目。
25.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项目。
26.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项目。
27.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项目。
28.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取用地下水的项目。
29.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取用地下水的项目。
30.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的项目。
31.除应急供水取水、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外,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的项目。
32.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项目。
33.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项目。
34.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项目。
35.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项目。
36.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项目。
37.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38.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39.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40.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项目。
41.工程建筑物(构筑物)管理或保护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明令禁止的可能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项目,不得建设取水工程(设施)。
42.严格控制地下水超采地区开采地下水。
43.严格控制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取水。
45.严格限制在部分生态脆弱地区和重要生态保护区新建小水电项目取水。
46.限制在农产品主产区、重点生态功能区内大规模、高强度的工业化城镇化开发项目取水。
47.限制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取水。
48.严格控制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项目新增取水。
49.严格控制尿素、磷铵、电石、烧碱、聚氯乙烯、纯碱、黄磷等产能过剩行业新增取水。
50.严格控制除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的且是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认可的脱贫攻坚项目外的新建商业开发小水电项目;限制以单一发电为目的的跨流域调水或长距离引水的小水电取水。
51.暂停年度或期末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地区在整改期间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52.暂停水资源超载地区治理期间新增取水。
53.限制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新增取水。
54.限制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新增取水。
55.限制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取水。
56.暂停涉及水事纠纷的项目在纠纷解决前取水。
57.暂停未按批准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项目在整改完成前取水。
58.暂停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项目在整改完成前取水。
59.暂停节水设施不满足“三同时”制度的项目在整改完成前取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