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费】【S】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黔发改收费〔2015〕50号)

2024-06-02 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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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发改收费〔2015〕50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水利局、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财政局水利局,仁怀市、威宁县发展改革局、财政局、水利局: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要求,为规范水资源费标准分类,促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和对象: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二、水资源费标准分类详见附件。

三、除水力发电、城市供水企业取水外,各取水单位或个人超计划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以下标准累进缴纳水资源费:

(一)超额30%以下的,超过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2倍缴纳(二)超额30%至50%的,超过部分桉照规定标准的3倍缴纳(三)超额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5倍缴纳。四、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收费单位应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机关及文号、监督电12358等内容在醒目位置挂牌公示,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原《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厅、贵州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黔价费〔200749号)同时废止。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

2015年1月8

贵州省水资源费标准分类


取用水类别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地表水(元\立方米)

地下水(元\立方米)

备注

农业

0.04

0.08


一般工商业

0.08

0.12

城镇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利用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按2元\立方米标准执行。

城镇公共供水

0.06

0.12


特种行业

0.16

0.32


桶(瓶)装饮

用水企业


0.13


0.26


水力发电

大、中型水力发电企业:0.007元\千瓦时小型水力发电企业:

0.004元\千瓦时



其他取用水

0.15

0.30


注:1.采矿排水(疏干排水)按照一般工商业取用水标准征收水资源费。采矿排水(疏干排水)由本企业回收利用的,其水资源费减半征收。

2.对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或者家庭从事农业生产,取水量在1200立方

米/年以下的,免征水资源费。

4.特种行业取用水包括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5.小型水力发电企业水资源费标准逐步提高到与大中型水力发电企业水资源费标准一

致,具体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适时调整。

6.抽水蓄能发电用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





用水统计】【B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办资管〔2022〕208号

部机关有关司局,部直属有关单位,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全国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水利部办公厅

2022年7月11日


全国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科学管理全国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有效开展用水统计调查工作,切实提高统计调查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是指我国境内河道外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取水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取用水户)。取水水源包括地表水源、地下水源以及非常规水源(再生水、集蓄雨水、淡化海水、微咸水和矿坑水等)。

第三条 全国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是指取用水户基础信息的数据库。基础信息主要包括:

(一)识别信息,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详细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单位详细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属性信息,包括单位行业类别、机构类型等;

(三)取水信息,包括取水地点、所属水资源三级区、取水类型、取水用途、取水水源以及取水许可证编号、许可水量、设计规模、用水工艺等信息。

第四条 名录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坚持全国统一管理、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信息资料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原则上纳入用水统计调查范围的取用水户必须录入名录库。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用水统计调查,必须使用名录库确定调查单位或抽样框。

第七条 水利部全面负责名录库建设维护、使用管理。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名录库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并对管辖范围内相关行政区的名录库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名录库建设维护、使用管理,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县两级的名录库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设立的水资源管理工作机构,是名录库工作的主管机构;涉及的其他机构按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名录库总体由一套表调查单位和抽样调查样本单位两部分组成。

一套表调查单位,包括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及以上的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重点公共供水企业(城镇范围内所有公共供水企业和设计规模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及以上或供水人口10000人及以上的乡村供水企业)、自备水源工业企业、自备水源服务业单位、实施跨水系河湖生态补水及地下水补水的水利工程,以及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重点取用水户。

抽样调查样本单位,包括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以下的小型灌区,非重点公共供水企业(设计规模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且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下的乡村供水企业),以及鱼塘补水、畜禽用水、城乡环境用水等取用水户。

水利部根据用水统计工作需要,可对一套表调查单位和抽样调查样本单位范围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各地开展名录库建设,应先将一套表调查单位和用于水量推算的抽样调查样本单位纳入名录库,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抽样调查样本单位范围。

第十条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在地统计原则,利用取水工程核查登记成果、取水许可电子证照库、灌区名录、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名录等工作资料和相关部门的行政登记资料,收集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信息,纳入名录库。

流域管理机构应将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取用水户纳入名录库,并按照不重不漏的要求,与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衔接。

第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对名录库信息进行逐级审核,重点审核是否存在取用水户应录未录、是否存在重复录入、录入的信息是否完整、真实、规范,对审核发现的问题组织进行完善。

水利部组织对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名录进行汇总审定,形成全国名录库。

第十二条 纳入名录库的取用水户,应按照《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试行)》规定,向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数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代填或改动取用水户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用水统计数据的质量审核和监督检查,加强用水统计数据与取水监测计量、水资源费税征管等数据的比对,交叉检验数据的准确性、一致性,确保用水统计数据质量。

第十四条 名录库更新工作每季度开展一次。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权限,及时收集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的增加、变更、退出等变化情况并更新有关信息。上一季度更新工作在本季度末前完成。

第十五条 名录库更新的基本流程是:

(一)资料收集。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利用相关工作资料和行政登记资料,及时收集整理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及变化情况。

(二)信息核实。根据收集掌握的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变化情况,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单位变动、基本信息变更等具体信息进行调查核实。

(三)名录更新。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对名录库信息进行更新。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与统计、市场监管、税务、农业等相关部门主动对接,建立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比对、调查核实,及时对名录库信息进行更新。

第十七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名录库管理制度和专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采取多种监测、管理和分析手段,加强名录库信息的动态审核,确保名录库信息质量。

第十八条 名录库基础信息原则上不对外提供,确有必要的,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用于用水统计调查以外的目的。其他部门机构若需使用名录库基础信息,应经同级名录库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授权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和国家有关安全保密方面的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原则,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证名录库数据存储、传输、处理、发布和应用等各环节的安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水资源管理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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