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水资〔2018〕50号
各市(州)水利(水务)局,贵安新区农林水务局,各县(市、区、特区)水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贵州)实施方案》的要求,确保建立健全地下水开采利用管控制度目标的实现,我厅制定了《贵州省地下水开发开采利用管控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地下水开发开采利用管控办法(暂行)》
贵州省水利厅
2018年12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开发、监测、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地下水应当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科学自然观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发展观,实行节约优先、科学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监测、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的开发、监测、保护和管理,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全社会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对节约和保护地下水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七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用水安全管理,节约地下水资源,保护地下水环境。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举报违法勘查、开采、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九条 编制地下水规划和管理保护地下水应优先配置地表水,以地下水调查、评价、监测成果作为基本依据。
第十条 地下水规划应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涉及取用地下水或者对地下水产生重大影响的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等,应当符合地下水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行政区内地下水规划的编制与发布。
第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地下水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应当严格实行取水许可和采矿许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面沉降、地裂缝、岩溶塌陷等地质灾害易发区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依法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评估不适于开发利用的,禁止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对严重超采地区,应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限制开采区,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除应急需求和监测调查研究外,禁止在禁采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在限制开采区范围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地下水源热泵系统限制或者禁止取水范围。
第十六条 以监测、勘查、试验等为目的的地下水工程,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在凿井施工前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并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应当停止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再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并按照有关规范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封存或者填埋。
原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对废弃地下水取水工程实施封存和填埋。
确需重新启用已封闭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直接或者利用渗井、渗坑、溶洞、裂隙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禁止将含有磷、锰、锑、汞等的有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有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条 建设、使用Ⅱ类工业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所、垃圾填埋场或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必须依据环境水文地质条件,按照相关规范合理选址,建设防渗工程和地下水监测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一条 省级自然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建设省级地下水基本监测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加密布设地下水监测站。
地下水监测内容包括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监测信息应与相关部门实现共享。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取水计量监控设施及其标志。确需迁移或者改建的,应取得设施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