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2018〕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水法》明确的重要水资源管理制度,是全民所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82号)的要求,加快健全和完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进一步推进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按照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新时代水利工作方针和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水灾害统筹治理的治水新思路,全面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严守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健全水资源费征收制度,严格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推进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引导和鼓励开展水权交易,切实发挥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水资源节约、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行为的调节引导作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全面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严守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加强水资源监控,建立健全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加快建立严控区域用水超载、严控河湖开发超限、严控地下水超采、严控行业用水超定额的水资源管控体系,切实将各类开发利用活动控制在水资源承载能力以内,保障江河的基本生态水量(流量),维持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生态功能,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和用水方式转变。大力实施国家节水行动,推进水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以落实《“十三五”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方案》为重点,以落实全民节水行动、推进县域节水型社会达标建设为抓手,全面推进各行业节水,建设节水型社会。通过一系列严格管控措施和“三条红线”的倒逼作用,有效推进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
三、合理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综合考虑当地水资源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以及不同产业和行业取用水等差别和特点,合理制定和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要支持合理用水、低消耗用水,鼓励水资源循环利用,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超过规定限额部分从低征收水资源费;对本企业回收利用的疏干排水、地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对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的免征水资源费。要大幅提高地下水特别是水资源紧缺和超采地区的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要按照非超采地区标准的2-5倍确定;严格执行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政策,除水力发电、城市供水企业取水外,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的取用水量可在原标准基础上加1-3倍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市县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开采情况等,在本辖区内区分不同区域制定差别化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四、严格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要按照规定的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征收水资源费,不得重复征收水资源费,不得擅自扩大和缩小征收范围、提高和降低征收标准、超越权限收费。除规定的减免政策外,各地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停征水资源费,对违规减免的要予以纠正,确保应征尽征。严格取用水计量,规范计量设施安装运行,积极推行在线监控。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要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对农业用水等暂无法直接计量的,积极探索“按电计量、以电折水”或其他可行的核定水量的方式方法。强化水资源费征收事中事后监管,结合水资源费征收工作实际,推动“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方式,定期开展水资源费征收检查,确保应收尽收。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改革涉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有关事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深化改革的有关要求执行。
五、推进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对已开展水资源费改税的试点地区,要落实相关税收政策,实现收费制度向征税制度的平稳转换,发挥税收调控作用,抑制地下水超采和不合理用水需求,调整优化用水结构。纳税人应当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核查取用水信息,做好取用水量核定。税务机关依法征管,增强执法刚性,形成有效约束机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水量核定结果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要将征税情况及时反馈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财政要根据实际需要,保障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水资源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
六、探索开展水权确权工作。各地要充分借鉴水权试点取得的经验做法,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稳妥探索推进水权确权工作。在区域层面,通过分解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江河水量分配方案等,明确区域取用水权益。在取用水户层面,依据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方案、水资源配置方案等,对依法应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科学核定许可水量,明确水资源具体用途,发放取水许可证明确取水权;对灌区内农业用水户,由地方政府或授权有关部门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灌溉用水定额,发放水权权属凭证,因地制宜将水权明确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户等。健全取用水监控计量体系,确保取用水可计量、可监管。
七、鼓励引导开展水权交易。落实《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水政法[2016]156号),推进区域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等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积极培育水市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水资源的作用。对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或江河水量分配指标的地区,原则上要通过水权交易解决新增用水需求。在保障粮食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工业企业通过投资农业节水获得水权,鼓励灌区内用水户间开展水权交易。地方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可以通过政府投资节水形式回购水权,也可以回购取水单位和个人投资节约的水权;回购的水权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尚有余量的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方式进行出让;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鼓励通过依法规范设立的水权交易平台开展水权交易,区域水权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大的取水权交易应通过水权交易平台公开公平公正进行。加强对水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强化水资源用途管制,防止以水权交易为名套取取用水指标,变相挤占生活、生态和合理农业用水。
八、完善水资源考核问责和计量监控。全面落实《“十三五”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实施方案》,进一步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强化对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落实情况的考核。逐级建立目标责任制,严格责任追究,对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不力的地方,采取约谈、通报等措施予以督促;对因盲目决策和渎职、失职造成水资源浪费、水环境破坏等不良后果的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加快推进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项目,力争在2018年年底前对年取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取水户、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公共供水取水户和大型灌区及部分中型灌区渠首实现在线监控。完善灌溉用水计量设施,提高农业灌溉用水定额管理和科学计量水平。加快推进省市县各级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实现信息共享、互联互通和业务协同。
九、强化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对水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维护水资源所有者权益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细化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定推进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和时间进度,于2018年6月底前报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备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各司其职,加强沟通协调,在取水户信息、水资源费标准、水资源费征收监管等方面建立协同工作机制,确保在完善和落实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中衔接有序,形成合力。
十、加强宣传引导。认真做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宣传工作,精心策划、充分利用各种媒介,采取图文并茂、通俗易懂的形式,做好政策解读,回应社会关切,使社会各界真正认识、理解和支持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各项改革措施,形成改革共识,凝聚改革合力,使水资源有偿使用、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等理念深入人心,为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顺利推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水利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2018年2月28日【水权改革】【B】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政法〔2016〕156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水权制度、推行水权交易、培育水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指导水权交易实践,我部制定了《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遵照执行。
水利部
2016年4月19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水权制度、推行水权交易、培育水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权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第三条 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区域水权交易: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水量为标的,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二)取水权交易: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取水权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的水权交易。
(三)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已明确用水权益的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的水权交易。
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其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权交易应当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实行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展水权交易,用以交易的水权应当已经通过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
第七条 水权交易一般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也可以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区域水权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大的取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平台,是指依法设立,为水权交易各方提供相关交易服务的场所或者机构。
第八条 区域水权交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之间进行。
第九条 开展区域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公告其转让、受让意向,寻求确定交易对象,明确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等事项。
第十条 交易各方一般应当以水权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评估价为基准价格,进行协商定价或者竞价;也可以直接协商定价。
第十一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后,应当将协议报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交易但属同一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报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属同一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交易期限内,区域水权交易转让方转让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受让方实收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
第十三条 取水权交易在取水权人之间进行,或者在取水权人与符合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进行。
第十四条 取水权交易转让方应当向其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取水许可证副本、交易水量、交易期限、转让方采取措施节约水资源情况、已有和拟建计量监测设施、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其补偿措施。
第十五条 原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对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组织对转让方节水措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现场检查,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转让申请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转让方可以与受让方通过水权交易平台或者直接签订取水权交易协议,交易量较大的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交易量、交易期限、受让方取水地点和取水用途、交易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
交易价格根据补偿节约水资源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节水投资、计量监测设施费用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 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的交易期限超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的,审批受让方取水申请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会同原取水审批机关予以核定,并在批准文件中载明。在核定的交易期限内,对受让方取水许可证优先予以延续,但受让方未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的除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可以通过政府投资节水形式回购取水权,也可以回购取水单位和个人投资节约的取水权。回购的取水权,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尚有余量的,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方式进行配置。
第二十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在灌区内部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水权证等形式将用水权益明确到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后,可以开展交易。
第二十二条 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不需审批,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平等协商,自主开展;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事前报灌区管理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为开展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创造条件,并将依法确定的用水权益及其变动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可以回购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水权,回购的水权可以用于灌区水权的重新配置,也可以用于水权交易。
第二十五条 交易各方应当建设计量监测设施,完善计量监测措施,将水权交易实施后水资源水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水权交易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批准的上一年度水权交易情况,并同时抄送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完善计量监测设施,适时组织水权交易后评估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权交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取水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取水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的;未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水权交易平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完善交易规则,加强内部管理。水权交易平台违法违规运营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处罚。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