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监督〔2019〕217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加强水利监督管理和水利督查队伍管理,我部组织编制了《水利监督规定(试行)》和《水利督查队伍管理办法(试行)》,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水利部
2019年7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监督工作,规范水利督查队伍管理,提高监督能力和水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水利督查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督查队伍包括承担水利部督查任务的组织和人员。本办法所称督查,是指水利部按照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等履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水利督查队伍建设和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严格规范、专业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水利督查队伍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水利部督查办)负责统筹安排水利督查计划,组织协调水利督查队伍督查业务开展,承担交办的督查任务。
第六条 水利部各职能部门负责指导水利督查队伍相关专业领域业务工作,配合水利部督查办开展专项督查。
涉及查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水事违法行为,可能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由水政执法机构依法实施。
第七条 部相关直属单位依据职责分工承担有关督查任务执行、督查工作实施保障等工作。
第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设立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组建督查队伍,负责指定区域的督查工作。
第九条 水利督查队伍应建立健全责任分工、考核奖惩、安全管理、教育培训等规章制度。
第十条 从事水利督查工作的人员一般应为在职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清正廉洁;(二)有一定的工作经验,熟悉相关水利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等,并通过督查上岗培训考核;(三)身体健康,能承担现场督查工作。
第十一条 水利督查人员上岗前的培训考核由水利部督查办具体负责。
对培训考核合格的,统一发放水利督查工作证。
第十二条 水利督查人员每年应当接受培训。水利督查队伍应当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增强培训针对性,不断提高水利督查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十三条 水利督查人员执行督查任务实行回避原则,未经批准,不得督查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项目)。
第十四条 水利督查人员依法依规开展督查工作,各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水利督查人员开展督查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禁止干预被检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二)禁止违反规定下达停工、停产、停机等工作指令;(三)禁止违反操作规程、安全条例擅自操作机械设备;(四)禁止违反规定要求被检查单位超标准、超负荷运行设备;(五)禁止违反规定擅自进入危险工作区;(六)禁止篡改、隐匿检查发现的问题;(七)禁止未经批准擅自向被检查单位或第三方泄露检查发现的问题或商业秘密;(八)禁止受关系人请托,向被检查单位施加影响承揽工程、分包工程、推销或采购材料、产品等;(九)禁止收受被检查单位礼品、现金、有价证券,参加有碍公务的旅游、宴请、娱乐等;(十)禁止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报销费用或发生违反八项规定精神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水利督查人员在督查工作中存在工作不负责、履职不到位等情况的,给予谈话、警告、通报批评、调离岗位、清除出督查队伍等处理;违犯党纪、政纪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水利督查队伍人员管理负面清单及责任追究标准见附件。
第十七条 水利督查人员作出以下成绩,水利督查队伍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一)为保证安全、避免重大事故(事件)发生等作出突出贡献的;(二)创新工作方式方法,显著提高督查质量和效率,受到上级认可并推行的;(三)作出其他突出工作成绩的。
第十八条 水利督查队伍应以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等为督查工作依据。
第十九条 水利督查队伍开展督查工作应坚持暗访与明查相结合,以暗访为主,工作过程实行闭环管理,应包括“查、认、改、罚”等环节。
第二十条 水利督查队伍可根据工作需要派出督查组,具体承担督查任务。督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人员组成和数量根据实际任务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水利督查队伍应根据具体督查任务,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督查方案。督查方案应包括督查内容、督查范围、分组分工、督查方法、时间安排、有关要求等。
第二十二条 水利督查人员应持证开展现场督查,并依据督查要求,坚持以问题为导向,按照问题清单开展检查,通过“查、看、问、访、核、检”等方式掌握实际情况。
第二十三条 水利督查人员开展现场督查,应按规定操作仪器设备,做好安全防护,保证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 水利督查人员应客观完整保存、记录督查重要事项、证据资料,建立问题台账,发现问题应与被督查单位进行反馈。
第二十五条 水利督查队伍和督查人员应按要求及时提交督查信息或督查报告。督查信息和督查报告应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文字精炼、格式规范。
第二十六条 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复查。
第二十八条 水利督查人员在督查中发现重大问题或遇到紧急情况时,水利督查队伍应跟踪督促问题整改落实情况,适时开展第五章工作保障水利督查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管理。各水利督查队伍应根据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和工作计划,合理编制预算,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九条 水利督查队伍开展工作应当保障工作用车,严格车辆管理,保证行车安全。
第三十条 水利督查队伍开展工作应当配备必要的工作装备和劳保防护用品等,保障督查工作安全高效。
第三十一条水利督查队伍应合理设置相关服务设施,积极利用水利行业河道管理所、水文站点、执法基地等资源,为水利督查人员开展工作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水利督查队伍应充分利用督查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终端等设备设施,通过督查业务各环节“互联网+”管理方式,发挥支撑作用,实现问题精准定位、全程跟踪,提高督查工作实效。
第三十三条 水利督查队伍应按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制定合理的工时考勤、加班加时等办法,给予水利督查人员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待遇保障,为水利督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督查工作中发生住宿无法取得发票的,可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财办行〔2014〕90号)和《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办财务〔2014〕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水利督查队伍应加强应急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落实应急措施,提高督查过程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三十五条 建立督查专家库的水利督查队伍,应制定专家管理办法,加强专家遴选、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水利督查队伍督查工作绩效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制,每年考核一次,年底前完成。
第三十七条 水利部督查办负责本级督查队伍、流域管理机构督查工作考核。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利督查队伍督查工作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水利部督查办核备。
第三十八条 考核实行赋分制,考核内容包括能力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绩效、综合评价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水利督查队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督查工作组织存在过失导致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二)督查队伍受到违法违纪处理的。
第四十条 水利督查队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结果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一)列入督办的督查事项未办结的;(二)督查工作组织存在过失导致一般责任事故的;(三)督查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考核结果由水利部督查办负责汇总,报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进行通报。考核结果纳入年度综合考评,作为干部任用、考核、奖惩的参考。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水资源管理,规范监督检查行为,确保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有效落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监督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资源管理的监督检查、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节约用水监督检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是指水利部及其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贯彻落实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履行法定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问题导向、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全国水资源管理监督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监督工作。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监督工作,并按要求做好水资源管理问题自查自纠工作。
第六条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要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相衔接,年度检查要实现31个省区市全覆盖。以问题为导向,每年选择重点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七条 水资源管理监督主要事项包括:水量分配、用水总量控制、取水许可(取水口监管)、生态流量(水量)管控、水资源费(税)征收有关工作、地下水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以及水利部其他水资源管理重大决策部署、重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等。
第八条 水量分配监督主要内容:
(一)跨省重要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制订、分解和实施;(二)跨市县行政区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制订和实施。
第九条 用水总量控制监督主要内容:
(一)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实施;(二)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和落实。
第十条 取水许可(取水口监管)监督主要内容:
(一)取水许可审批管理;(二)取水计划实施和取用水计量统计监管。
第十一条 生态流量(水量)管控监督主要内容:
(一)河湖生态流量(水量)保障目标确定情况;(二)河湖生态流量(水量)保障措施落实情况;(三)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河道内取水工程生态流量监管情况。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税)征收有关工作监督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费(税)改革政策落实;(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地下水管理监督主要内容:
(一)地下水超采治理;(二)地下水保护与利用监管。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主要内容:
(一)饮用水水源问题通报与整改监督;(二)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其他水资源管理重大决策部署、重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等。
第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通过“查、认、改、罚”等环节开展工作,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按照年度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工作重点,制定工作方案;(二)组织开展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三)进行问题认定并提出问题整改及责任追究建议;(四)下发整改通知,督促问题整改及整改情况复核;(五)落实责任追究。
检查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通过飞检、检查、考核、调查等方式开展工作。
飞检,是针对部分单项工作开展的检查工作,主要采用“四不两直”方式,即对检查对象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用陪同接待、不听汇报,直奔基层、直赴现场。
检查,是针对某个具体事项或专题开展的专项检查,一般在检查前发通知,通知中明确检查内容、时间、参加人员,以及需要配合的工作要求等。
考核,是最严格水资源管理考核年度或阶段性安排的综合性检查工作,一般通过日常考核和终期考核相结合实施。日常考核主要采用“四不两直”方式进行检查,终期考核根据日常考核与核查情况进行年度考核结果评定。
调查,是针对举报、某项专题或系统性问题开展的专项活动,一般可结合飞检、检查等方式开展。调查应尽量减少对被调查单位正常工作的影响,可要求被调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要充分利用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实时监控和数据分析。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与检查项目有关的场地、实验室等生产场所,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做好配合。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监督检查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相关工作程序,认定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水资源管理问题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一般问题、较重问题和严重问题三个等级。水资源管理问题分类见附件1。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组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予以确认。水资源管理问题确认单(式样)见附件2。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有异议的,可在5日内提供相关材料进行申辩,监督检查组应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监督检查发现的严重问题、较重问题和出现频次较多的一般问题,应及时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发问题整改清单,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三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被检查单位应按照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事项、整改时限、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并将整改落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
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要对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核实,整改到位的予以销号。对整改不到位的问题,继续跟踪落实。
第二十四条 水利部可根据发现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直接或责成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必要时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责任单位是指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有监管职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
责任人是指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包括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责任追究分类标准见附件3、附件4。
责任单位包括直接责任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责任人包括检查发现问题的直接责任人及其领导。
第二十六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整改;(二)约谈;(三)通报批评(含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行业内通报、向省级人民政府通报等);(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书面检讨;(二)约谈;(三)通报批评;(四)建议调离岗位;(五)建议降级降职;(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上述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由水利部监督机构直接实施或责成、建议有管理权限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八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从重责任追究:
(一)弄虚作假、隐瞒水资源管理重大问题的;(二)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问题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在一年内多次被责任追究的。
第二十九条 由水利部实施水利行业内通报批评(含)以上的责任追究,将在水利部网站公示1个月。
第三十条 开展水资源管理监督检查,每个检查组应至少配备一名水资源管理专业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行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取水单位或个人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水利部监督机构交由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进行处理,并将行政处罚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 制定相关制度。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水资源管理问题分类
2.水资源管理问题确认单(式样)
3.责任单位责任追究分类标准
4.责任人责任追究分类标准
序号 | 问题描述 | 问题等级 | 问题依据 | ||
一般 | 较重 | 严重 | |||
一、水量分配 | |||||
1 | 不按照已批复的跨省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履行监督职责 | √ | 《水法》第六十四条: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履行监督职责,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水量分配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以及用水需求,结合水工程运行情况,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确定用水时段和用水量,实施年度总量控制和水量统一调度;《“十三五”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方案》(水资源〔2016〕379号):各省(区、市)要有序推进本行政区内跨市、县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把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流域和水源。 | ||
2 | 对应开展水量分配的跨省、跨市县江河流域,未按规定组织制订水量分配方案 | √ | |||
3 | 不执行、不服从批准的水量调度计划或调度方案 | √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服从下达的调度计划或者调度方案,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 ||
4 | 对省际或重要控制断面下泄流量不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不履行监管职责 | √ | 《水法》第六十四条: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履行监督职责,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水量分配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为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在省际边界河流、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段的取用水量,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省际边界河流(河段、湖泊)水利规划确定,并落实调度计划、计量设施以及监控措施。 |
序号 | 问题描述 | 问题等级 | 问题依据 | ||
一般 | 较重 | 严重 | |||
二、用水总量控制 | |||||
(一)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实施 | |||||
5 |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时,弄虚作假或滥用职权造成水资源论证结论严重失实 | √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审查机关违反本规定组织审查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有关工作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 ||
(二)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和落实 | |||||
6 | 未按规定将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进一步细化,分解落实到行政区域 | √ | 《水法》第四十七条: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 ||
7 | 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未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的;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未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 √ | 《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六)严格实施取水许可。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 ||
8 | 对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已达到或超过水量分配指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区域取用水量,以及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或地方政府批准的地下水开发利用控制指标,仍违规批准新增取水 | √ | 《条例》第七条: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
序号 | 问题描述 | 问题等级 | 问题依据 | ||
一般 | 较重 | 严重 | |||
9 | 取水审批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取用水户名录、取用水统计台账 | √ | 《统计法》第四十二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条例》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 ||
10 | 有关部门或单位自行修改用水量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要求统计机构或人员伪造篡改用水统计资料 | √ | 《统计法》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三)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 ||
11 | 对本地区发生的用水统计严重违法行为失察 | √ | |||
三、取水许可(取水口监管) | |||||
(一)取水许可审批管理 | |||||
12 | 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内容、深度和质量不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等技术标准要求 | √ |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办资源〔2016〕221号):(一)规范报告书编制。报告书内容深度和质量应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二)规范技术审查行为。审批机关应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完成报告书技术审查,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开展报告书技术审查,审批机关应对报告书技术审查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 ||
13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程序不符合规定,存在弄虚作假、审查把关不严等问题 | √ |
序号 | 问题描述 | 问题等级 | 问题依据 | ||
一般 | 较重 | 严重 | |||
14 | 对应开展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未开展论证,违规审批取水许可 | √ | 《条例》第十一条: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七条:业主单位在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交取水许可申请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作为取水许可审批的重要依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水许可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整合工作的通知》(办资源〔2016〕221号):在取水许可申请受理阶段需一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报告表,作为取水许可审批的重要依据。 |
序号 | 问题描述 | 问题等级 | 问题依据 | ||
一般 | 较重 | 严重 | |||
15 | 存在违反《条例》第二十条等规定审批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情形 | √ | 《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六)严格实施取水许可。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八)严格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超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十三五”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方案》(水资源〔2016〕379号):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取水;《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三十二条 |
序号 | 问题描述 | 问题等级 | 问题依据 | ||
一般 | 较重 | 严重 | |||
16 |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 | √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条例》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 ||
17 |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 | √ | |||
18 | 存在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行为 | √ | 《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 ||
19 | 未按规定开展取水工程或设施核验 | √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
序号 | 问题描述 | 问题等级 | 问题依据 | ||
一般 | 较重 | 严重 | |||
20 | 未按规定发放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实际审批信息与全国取水许可证照系统登记信息不符 | √ | 《条例》第四十六条: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条例》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二)取水期限;(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四)水源类型;《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取水许可台帐建设工作的通知》(办水资源〔2012〕509号):登记录入的主要内容为审批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和取水许可证登记表要求填写的信息 | ||
21 | 取水单位和个人项目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应重新申请取水,取水审批机关违规直接审批取水许可 | √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
序号 | 问题描述 | 问题等级 | 问题依据 | ||
一般 | 较重 | 严重 | |||
22 | 取水许可证延续审批管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 √ | 《条例》第二十五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 | ||
23 |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取水单位提出注销申请,取水审批机关未予以注销 | √ | 《条例》第四十四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 | ||
(二)取水计划实施和取用水计量统计监管 | |||||
24 | 对区域内取水单位和个人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等违规行为,未实施监督检查,或发现此类问题未依法处置 | √ | 《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
序号 | 问题描述 | 问题等级 | 问题依据 | ||
一般 | 较重 | 严重 | |||
25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未根据流域管理机构或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取水计划 | √ | 《水法》第四十七条: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 | ||
26 |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未及时向取水户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 √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前30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其该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 ||
27 |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单位年度取水计划超过批准取水许可水量 | √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 | ||
28 | 对取用水单位擅自调整年度取水计划,未实施监管 | √ | 《条例》第四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
序号 | 问题描述 | 问题等级 | 问题依据 | ||
一般 | 较重 | 严重 | |||
29 | 对于取水单位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安装不合格或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未定期校核等情况,未按规定实施监管 | √ | 《水法》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利用闸坝等水工建筑物系数或者泵站开机时间、电表度数计算水量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率定。 | ||
30 | 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在线监控设施运行不正常,或在线监测数据存在明显异常,或未按要求上传至国家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等行为,未按规定实施监管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
31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存在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水数据资料的行为,未按规定实施监管 | √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退)水量:(一)未安装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二)取(退)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退)水数据资料的。 | ||
32 | 取水单位未按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实施监管 | √ | 《条例》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 ||
四、生态流量(水量)管控 |
序号 | 问题描述 | 问题等级 | 问题依据 | ||
一般 | 较重 | 严重 | |||
33 | 未按规定开展河湖生态流量(水量)确定工作 | √ | 《水法》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 ||
34 | 对河湖生态流量(水量)管控目标任务未能分解、管控主体责任不落实 | √ | |||
35 | 河湖重要控制断面生态用水管控目标未完成且监管不力 | √ | |||
36 | 对水库或水电站等主要控制性工程、主要引调水工程取水监管不力,造成河流断流、水生态损坏等问题 | √ | |||
37 | 河湖重要控制断面监测设施缺失,难以满足监管需要 | √ | |||
五、水资源费(税)征收有关工作 | |||||
38 | 水资源费税改革试点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取用水户基本信息核查、取水计量监管、与税务机关建立共享信息机制等方面 | √ |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财税〔2016〕55号)《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7〕80号)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 ||
39 | 水资源费税改革试点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不按规定对纳税人的取水行为(包括取水量、取水计划等)依法实施监管 | √ | |||
40 | 对取水单位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存在未按规定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问题 | √ | 《条例》第二十八条: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
序号 | 问题描述 | 问题等级 | 问题依据 | ||
一般 | 较重 | 严重 | |||
41 | 存在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水资源费问题情形之一 | √ |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水资源费按月征收。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
42 | 对取用水户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行为,监管不到位 | √ | 《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 | ||
43 | 存在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水资源费行为之一 | √ | 《条例》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 ||
六、地下水管理 | |||||
44 | 对于地下水超采地区未依法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 | √ | 《水法》第三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八)严格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加强地下水动态监测,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尽快核定并公布地下水禁采和限采范围。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超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 | ||
45 | 未编制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 | √ | |||
46 | 未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完成国家或地方下达的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年度目标任务 | √ | |||
47 | 本行政区域出现新增地下水超采区、或超采区范围扩大的情况 | √ | |||
48 | 对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水量、水位控制指标落实监管不力 | √ |
序号 | 问题描述 | 问题等级 | 问题依据衡。限期关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抓紧编制并实施全国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以及南水北调东中线受水区、地面沉降区、海水入侵区地下水压采方案,逐步削减开采量 | ||
一般 | 较重 | 严重 | |||
49 | 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应封闭的自备水井监管不到位 | √ | |||
50 | 对存在违规取用地下水行为情形监管不力 | √ | |||
。七、饮用水水源保护 | |||||
51 | 对重要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水利系统)负责的饮用水水源监测发现的水质异常或超标情况,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发现的存在与水源保护目标无关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发现的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网箱养殖、旅游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问题,未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未按照职责及时进行整改 | √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 ||
52 |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开展重要饮用水水源年度评估工作 | √ | 《水利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的意见》(水资源〔2016〕462号):六、强化落实,开展专项检查行动,组织有关地方做好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工作,确保实现饮用水水源地“水量保证、水质合格、监控完备、制度健全”的目标要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
序号 | 问题描述 | 问题等级 | 问题依据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水利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的意见》(水资源〔2016〕462号):三、健全监测体系,严格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要依据有关国家标准确定的监测项目和频率,严格水源水质监测,及时掌握水源水质状况。 | ||
一般 | 较重 | 严重 | |||
53 | 未按要求报送重要饮用水水源信息 | √ |
2.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简称《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简称《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简称《统计法》。
附件2
水资源管理问题确认单(式样)
监督检查单位(组):
检查时间:
检查人员:
序号 | 问题 | 严重程度 | 佐证材料编号及页码 | 整改建议 | 现场整改情况 | 备注 |
1 | ||||||
2 | ||||||
3 | ||||||
4 | ||||||
5 | ||||||
6 | ||||||
…… | ||||||
备注:被检查单位如对以上问题有异议的,应在5日内提供相关材料 |
被检查单位联系人: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时间:
附件3
责任单位责任追究分类标准
(直接责任单位)
问题等级 | 问题项数(N) | 责任追究方式 | ||
责令整改 | 约谈 | 通报批评 | ||
一般问题 | N<15 | √ | ||
15≤N<30 | √ | |||
N≥30 | √ | |||
较重问题 | N<8 | √ | ||
8≤N<15 | √ | |||
N≥15 | √ | |||
严重问题 | N<4 | √ | ||
4≤N<8 | √ | |||
N≥8 | √ |
2.“√”为根据问题等级及问题项数(N)所对应采取的责任追究方式;
3.对在同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为单个问题等级,责任追究方式以单个问题等级的数量确定;对在同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为多个问题等级,责任追究方式以多
个问题等级数量折算为一般问题等级数量确定,折算公式为:1个严重问题=2个较重问题=4个一般问题;
4.通报批评的范围根据发现问题的数量、问题等级和责任单位的性质确定。
责任单位责任追究分类标准
(上级主管单位)
对上级主管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对直接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 | 约谈 | 通报批评 |
约谈 | ○ | |
通报批评 | √ | ○ |
附件4
责任人责任追究分类标准
(直接责任人)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对直接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 | 书面检讨 | 约谈 | 通报批评 | 建议调离岗位 | 建议降级降职 |
责令整改 | √ | ○ | |||
约谈 | √ | ○ | |||
通报批评 | √ | ○ | ○ |
责任人责任追究分类标准
(领导责任人)
对领导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方式 | 约谈 | 通报批评 | 建议调离岗位 | 建议降级降职 |
约谈 | ○ | |||
通报批评 | ○ | ○ | ||
建议调离岗位 | √ | |||
建议降级降职 | √ | ○ | ○ |
第一条 为强化水利行业监管,履行水利监督职责,规范水利监督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监督,是指水利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本级及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履行职责、贯彻落实水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等的监督。
前款所称“本级”包括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
第三条 水利监督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问题导向、分级负责、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水利部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全国水利监督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和授权,负责指定管辖范围内的水利监督工作。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监督工作。
第五条 水利监督包括: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管理,河湖管理,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建设与安全运行,水利资金使用,水利政务以及水利重大政策、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等。
第六条 水利监督事项主要包括:
(一)江河湖泊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二)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三)取水许可、用水效率管理;(四)河流、湖泊水域岸线保护和管理,河道采砂管理;(五)水土保持和水生态修复;(六)跨流域调水、用水规划、水量分配;(七)灌区、农村供水和农村水能资源开发;(八)水旱灾害防御;(九)水利建设市场、水利工程建设与安全运行、安全生产;(十)水利资金使用和投资计划执行;(十一)水利网络安全及信息化建设和应用;(十二)地表水、地下水等水利基础设施监测、运行和管理;(十三)水利工程移民及水库移民后扶持政策落实;(十四)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十五)水利扶贫;(十六)其他水利监督事项。
第七条 水利部成立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全国水利监督检查,组织领导水利部监督机构。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水利部督查办”),指导水利部督查队伍建设和管理,承担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日常工作。
各流域管理机构成立相应的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流域管理机构督查办”),组建流域管理机构督查队伍并承担相应职责。
本规定所称“水利部监督机构”是指水利部督查办,水利部具有相关职责的机关司局、事业单位、流域管理机构督查办、水行政执法等相关单位。
第八条 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决策水利监督工作,规划水利监督重点任务;(二)审定水利监督规章制度;(三)领导水利督查队伍建设;(四)审定水利监督计划;(五)审议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六)研究重大问题的责任追究;(七)其他监督职责。
第九条 水利部督查办承担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
(一)统筹协调、归口管理水利部各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任务;(二)组织制定水利监督检查制度;(三)指导水利督查队伍建设和管理;(四)组织制定水利监督检查计划;(五)履行第六条相关事项的监督检查;(六)组织安排特定飞检;(七)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提出整改及责任追究建议;(八)受理监督检查异议问题申诉;(九)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水利部机关各司局按照各自职责提出本业务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工作要求,组织指导相关事业单位开展重点工作、系统性问题的监督检查,组织指导问题整改,对加强行业管理提出政策性建议。
第十一条 水利部所属相关事业单位,受机关司局委托承担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二)核查专项问题、系统性问题的整改情况;(三)汇总分析专项检查成果,对重点工作、系统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建议;(四)配合水利部督查办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督查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定流域片区内综合性监督检查工作;(二)配合水利部督查办开展片区内的监督检查工作;(三)受委托核查发现问题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对问题的整改,以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问题整改的督促情况。
第十三条 水利监督与水政监察、水行政执法相互协调、分工合作。
水利督查队伍检查发现有关单位、个人等涉水活动主体违反水法律法规的,可根据具体情节联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或移送水政监察队伍及其他执法机构查处。
第十四条水利监督通过“查、认、改、罚”等环节开展工作,主要工作流程如下:
(一)按照年度计划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二)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及责任追究意见建议;(四)下发整改通知,督促问题整改及整改核查;(五)实施责任追究。
上述检查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线索移交有关执纪执法机关。
第十五条 水利监督检查通过飞检、检查、稽察、调查、考核评价等方式开展工作。
飞检,是水利监督检查主要方式。主要以“四不两直”方式开展工作。“四不两直”是指:检查前不发通知、不向被检查单位告知行动路线、不要求被检查单位陪同、不要求被检查单位汇报;直赴项目现场、直接接触一线工作人员。
检查、稽察,是针对某个单项或专题开展的监督检查,一般在检查前发通知,通知中明确检查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需要配合的工作要求等。
调查,是针对举报、某项专题或带有普遍性问题开展的专项活动,一般可结合飞检、检查、稽察、卫星遥感等方式方法或技术手段开展工作。调查要尽量减少对被调查单位正常工作的影响,但可要求被调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考核评价,是针对某个专项或综合性工作开展的年度或阶段性的考核工作,一般通过日常考核和终期考核相结合实施。日常考核可通过飞检、检查、稽察等方式进行,将检查结果作为终期考核依据;终期考核要汇总全过程、各方面成果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水利监督可采用调研方式辅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调研,是针对某项专题或系统性问题组织开展的专门活动,一般通过飞检、检查、稽察、调查发现问题,归纳提炼,确定题目,制定调研提纲及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调研。调研要对问题提出有针对性地解决方案。调研不对被调研单位提出批评或责任追究意见。
第十七条 水利监督检查依据相关工作程序、规定、办法等认定问题,并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意见。被检查单位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提交说明材料,向督查人员所属监督机构申诉,也可向上一级监督机构申诉。水利部监督机构应对被检查单位申诉意见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协助复核。
水利部督查办是申诉意见的最终裁定单位。
第十八条 被检查单位是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责任主体,该单位的上级水行政主管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是督促问题整改的责任单位。
第十九条 各级监督检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据相关规定,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反馈意见、发整改意见通知、实施责任追究。
各被检查单位接到意见反馈、整改通知后,要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组织问题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期限反馈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应同时将上述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水利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现场应佩戴水利督查工作卡,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与检查项目有关的场地、实验室、办公室等场所;(二)调取、查看、记录或拷贝与检查项目有关的档案、工作记录、会议记录或纪要、会计账簿、数码影像记录等;(三)查验与检查项目有关的单位资质、个人资格等证件或证明;(四)留存涉嫌造假的记录、企业资质、个人资格、验收报告等资料;(五)留存涉嫌重大问题线索的相关记录、账簿、凭证、档案等资料;(六)责令停止使用已经查明的劣质产品;(七)协调有关机构或部门参与调查、控制可能发生严重问题的现场;(八)按照行政职责可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应实行回避制度,工作人员遇有下列情况应主动向组织报告,申请回避:
(一)曾在被检查单位工作;(二)曾与被检查项目相关负责人是同学、战友关系;(三)与被检查项目相关负责人有亲属关系;(四)其他应该回避的事项。
上述申请经组织程序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义务接受水利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有责任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文件、记录、账簿等相关资料,有维护本地区、本部门、本项目正当合法权益的权利,有对检查发现问题进行合理申辩的权利,有将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向其他监督机构或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的权利,有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水利部监督检查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凡有检查问题定性不符合规定、督查人员违反工作纪律、检查工作有悖公允原则等情况,可向上级水利监督机构或有关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包括单位责任追究、个人责任追究和行政管理责任追究。按照第六条监督事项,水利部相关监督机构分别制定监督检查办法,明确不同类型项目监督检查方式及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包括对单位责任追究和对个人责任追究。
对单位责任追究,是根据检查发现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责任追究,以及对该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进行的行政管理责任追究。
对个人责任追究,是对检查发现问题的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以及对直接责任人行政管理工作失职的单位直接领导、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进行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对单位的责任追究,一般包括:责令整改、约谈、责令停工、通报批评(含向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行业内通报、向省级人民政府通报等,下同)、建议解除合同、降低或吊销资质等,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经济责任。
对个人的责任追究,一般包括:书面检讨、约谈、罚款、通报批评、留用察看、调离岗位、降级撤职、从业禁止等。
上述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由水利部监督机构直接实施或责成、建议有管理权限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各级监督检查单位要根据不同类型项目,依据不同的监督检查办法,按照发现问题的数量、性质、严重程度,直接或责成、建议对责任主体单位实施责任追究;再根据责任追究的程度,建议对责任主体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直接领导、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实施责任追究。
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管理的多个项目,在一年内多次被责任追究,对该地区或该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行政领导责任追究,同时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实施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凡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责任追究的单位及个人,在水利部网站公示6个月,其责任追究记入信用档案,纳入信用管理动态评价。
第二十九条 对单位或个人通报批评以上责任追究,由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由水利部按照管理权限直接实施或责成、建议相关单位实施。
第三十条 经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对发现问题较多的地区或单位以及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地区或单位,暂停投资该地区或该单位已经批准建设的水利项目或停止、延缓审批新增项目。
第三十一条 经水利部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对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到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问题严重程度,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必要时,在部、省级联系工作时,直接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进行行政处罚,交有管辖权的水政监察队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同级或上级督查机构可按照本规定进行监督和督办。
第三十三条 制定相关制度。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成立相应机构、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