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合理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水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水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定。承担水行政处罚职能的综合执法部门参照本规定。
本规定与《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结合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违法行为给予何种处罚和给予多大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开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规定和标准必须向社会公开,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基本相同,违法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
(四)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坚持以人为本,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六)综合裁量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选择。
(一)法律效力高的法律、法规、规章优先适用;(二)效力相同的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三)效力相同的法律、法规、规章,一般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轻微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简单、性质一般、情节轻微,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违法行为。
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较复杂、性质较恶劣、情节较严重,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违法行为。
严重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复杂、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极大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时,应当适用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适用的,必须适用,不得选择适用;(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结合事实决定适用;(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作出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规定。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五)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六)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作出水行政处罚前,根据违法行为的涉案标的、违法事实、性质等情形,确定应作出行政处罚的档次,再考虑是否具有本规定明确的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况,综合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法选择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种类或罚款幅度: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承认违法、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三)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危害行为较轻的;(四)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五)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七)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法选择从重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
(一)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人身健康的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后果的;(三)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或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等(四)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的;(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及直接关系重大事件的;后继续实施(七)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证材,掩盖事实真相的;(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九)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十)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轻情节的,可以按照法定处罚最低限以下进行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重情节的,可以按照应处罚档次罚款幅度的上限进行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权重进行裁量。
第十三条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确定了裁量档次的,适用该标准。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从轻、一般、从重的罚款幅度原则上按下列比例计算:
从轻档次: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以上、〔(法定最高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金额)×30%+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以下。
一般档次:〔(法定最高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金额)×30%+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以上〔(法定最高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金额)×70%+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以下。
从重档次:〔(法定最高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金额)×70%+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以上、法定最高罚款金额以下。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
第十七条 办案机构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当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八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公示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行政执法中事前、事中、事后的执法信息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要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水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水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
第二十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水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同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制度。水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情节复杂、违法数额较大或者重大违法案件,应当经水行政执法机关案件办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复杂、疑难、罚款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案件,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由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实行水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水行政处罚,在作出决定前,办案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的处罚建议中,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提交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认为办案机构处罚建议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建议办案机构补正或者修改。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采用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及有关具体情况,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限期整改、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方式处理。
对相关水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过错程度、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由所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取消执法资格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行政处罚过程中予以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为依据加以引用。
第二十七条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未列明的其他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和《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公布之日起同时施行